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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子關係案例實用
作者:
許文生
分類:
軍政•法律
/
法律
叢書系列:
出版社:
永然文化
出版日期:1996/5/1
ISBN:9578999216
書籍編號:bk0003048
定價:
250
元
優惠價:
79
折
198
元
書價若有異動,以出版社實際定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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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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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簡介
問題 一、登報脫離父子關係,有無法律上效力? 二、未成年子女有離家出走的權利嗎?法律有關規定如何? 三、未成年子女細故離家出走,父母可否請求履行同居(共同居 住)?如不可,有無變通辦法? 四、如父母離婚或分居,未成年子女究應與誰同住? 說明 一、父母子女及源於天然的血統關係,此一自然的事實,無法以 人為的方式加以否定,人之出生,無法選擇父母,而父母亦無法拒絕 子女之出生,無論賢愚美醜,只好認命,因此登報脫離父子關係,除 了使家醜外揚,增加兩代間之難堪外,無任何法律效力! 二、時下青少年與父母之間常存有「代溝」,一言不和,爭吵之 外便來個離家出走,好給父母一點顏色看,其實此舉不但是一種不負 責任的懦弱行為,在法律上也不允許,民法第一○六○條規定:「未 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未經父母允許離家出走,而 流浪街頭或住於朋友家中或工廠宿舍等,即與本規定有違。又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認為經常逃學或逃家者,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 ,此類少年非行屬少年管訓事件之範疇,少年法庭得因對少年有監督 權人之請求,而為必要之處理(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參照 )。 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四六號判例謂:「民法第一○六○條 第一項雖規定未成年之子女,應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然並未規定父 母與子女間,定必互負同居之義務,此與同法第一○○一條規定夫妻 應互負同居之義務,迥不相同。而民事訴訟法關於人事訴訟程序,均 有特別規定,綜觀有關法條,亦無所謂父母請求子女同居之訴,是子 女如因故離去父母之住所時,為父母者雖非不得依其他途徑,使其返 回住所,唯其提起請求子女同居之訴,要難謂為有據。」前述所謂依 其他途徑,使其返回住所之方法,父母可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 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少年法庭處理少年逃家之事,少年法庭於受理 後得以少年行方不明而「協尋」其子女,於尋獲後依法責付其父母帶 回嚴加管教。 四、父母如離婚,未成年子女究應與誰同住?端看監護權屬誰而 定,屬父親則以父之住所為住所;屬母親則以母親之住所為住所。若 父母未離婚而實際上已分居時,究應以誰之住所為住所?民法並無明 文規定,參之修訂前民法第一○六○條之規定,及民法第一○八九條 有關父母對於子女權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類推解釋, 應以父之住所為是。
■ 自序
俗云:「清官難斷家務事」,對於素來講究情、理、法兼顧之中 國社會,甚少將「家醜」搬上法庭,因此民法親屬編及成為法學領域 之大冷門,人們依循著舊有習慣,有時日子過得雖不滿意,但卻頗能 宿命地道來順受。 而今整個時代在變,以前的種種期不全然被新興的一代所接受, 隨著大家族的解體以及個人功利主義的抬頭,人們漸漸不願意為維護 傳統而辛苦地去扮演一齣同床異夢的戲,可見的將來,離婚、外遇將 無可避免地時時湧現,相對地產生許多子女認領、監護與扶養等問題 ,十年風水輪流轉,假以時日,也許身分行為繼契約行為之後,煦煦 然有被炒熱的一天,號稱已邁入民主法治時代之國人,何不於此預為 留意,比較「舊有習慣」與「現行法律」不同之處,其有助於觀念之 重建及生活之改造,亦未可知! 本書之作,得畏友龍兄其祥指教甚多,每遇見解稍異之處,爭執 不下,面紅耳赤之餘,不免語調過激,招致同事公憤,甚感愧疚。然 則龍兄為人,慷慨有節氣,重然諾又樂於助人,功名路上,苦心孤詣 ,遍翻群籍,細大不捐,惜時運不濟,尚待揚鞭!太史公曰:「衛青 不敗由天幸,李廣難封緣數奇!」非戰之罪也!黃河尚有澄清日,豈 可人無得運時,謹以此書敬為龍兄勉。其有謬誤之處,尚請碩學賢達 不吝指正!
【目錄】
約定子女從母姓之再研議 何處是兒家 今夜我想喝醉 奉命結婚 舊情綿綿 親上加親 琵琶別抱 少爺有難 為歡幾何 一箭雙雕 江湖夜雨 雌雄大盜 明月溝渠 爸爸你在何方 孽緣 剋夫 童年往事 滾滾紅塵 女強人 兩全其美 袍澤情深 鳩占鵲巢 別有用心 孤雛淚 利字路上是非多 日迷津度 血濃於水 歹竹出好筍 春風不度玉門關 晚娘面孔 摟起樓塌 後街人生 誰是法定代理人 枷鎖 齊人之福 悲情家庭 黑市夫人 附錄 一、民法親屬編相關條文 二、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程序相關條文
■ 作者簡介
許文生 台灣嘉義人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畢 普考普通行政及格 高考觀護人及格 律師考試及格 經歷:教師 觀護人 律師 現職:新竹市地方法院觀護人 著作:青少年法律案例實用(青春小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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